案例:自願或非自願在休息日工作
10名酒樓僱員(Y)在被遣散之後向僱主(W)追討每月2日休息日。有關僱傭合約訂明Y同意在每月4日休息日的其中2日自願為W工作,而 W則每月在Y的薪酬中附加代替該2日休息日的薪酬;合約亦規定Y須向主管提出申請並獲主管批准才可休假,否則被視為違反合約。勞資審裁處指出該等合約條款抵觸《僱傭條例》中有關僱員每7日內可享有最少1日休息日的規定,並裁定W須就Y曾經工作的休息日作出補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W的上訴。W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指出僱傭雙方可協議以薪酬代替休息日(上訴法庭並指出即使協議並無訂明以薪酬代替休息日,僱員如同意自願在休息日工作亦可享有代替薪酬),不論協議是在僱傭開始之前或之後訂立;至於協議會否因抵觸《僱傭條例》而屬無效,則視乎協議是否剝奪僱員選擇不在需要工作的休息日工作的權利。由於Y如在未獲主管同意下而在需要工作的休息日休息,則看來會被視為違反合約,因此有關合約條款對僱員在任何該等休息日休息的權利造成限制,實屬無效。
{Yam Yui Wai & Others v Wan Chai Hsin Kuang Restaurant Company Limited,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No. 1950 of 2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