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服務金
12.1 僱員被僱主解僱
僱員如:
- 被僱主解僱,包括因僱主轉讓業務擁有權而被僱主解僱;
- 在定期僱傭合約屆滿之後未獲僱主繼續僱用;
- 就僱主任何行為而按第2.6節的規定即時離職;或
- 其僱傭合約因僱主作所的任何事情或任何影響僱主的事情(包括僱主死亡)而根據任何法例或法律規則被終止,
而該僱員在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屆滿日期)之前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滿5年,則可享有長期服務金。{Cap.57: s.31R(1)(a)(i), s.31T(1), s.31Z(1), s.31ZB}
僱員如已獲僱主(僱主如為一間公司,則該公司或其相聯公司(即該公司為該相聯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該相聯公司為該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該公司與該相聯公司均為第三間公司的附屬公司))或承接該僱主的業務擁有權的人(如僱主已於轉讓業務擁有權之前以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繼續僱用或以另一僱傭合約重新僱用,且該僱用在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之後生效,則該僱員不可被視為被解僱。在僱主死亡的情況下,僱員如已獲僱主的遺產代理人繼續僱用或以另一僱傭合約重新僱用,且該僱用在緊接僱主死亡日期之後4星期內生效(由僱主死亡日期至繼續僱用或重新僱用的生效日期的整段期間須被視為受僱於該遺產代理人的僱傭期),則該僱員不可被視為被解僱。{Cap.57: s.31T(2), s.31Z(2), s.31ZA(1), (4), s.31ZC, Sch.6 para.3, para.4}
就按定期僱傭合約受僱的僱員而言,僱主如在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不少於7日之前,要約以:
- 與原有僱傭合約相同的條件(包括該僱員受僱工作的職位及地點);或
- 不較原有僱傭合約為差的條件(包括該僱員受僱工作的職位及地點)
繼續僱用或以另一僱傭合約重新僱用該僱員,且該僱用在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或之前生效,而僱員並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該項要約,則不可享有長期服務金。{Cap.57: s.31S(3), (4)}
僱員如在僱主所給予的通知期內離職,除非該僱員:
- 已獲該僱主同意其離職;或
- 已向該僱主支付代通知金,
否則不可享有長期服務金。{Cap.57: s.31S(2)}
僱員如被即時解僱,則不可享有長期服務金。{Cap.57: s.31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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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僱員離職
僱員如在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之前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滿5年並:
- 在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屆滿日期)之前已年滿65歲;或
- 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以指明格式簽發證明書證明其永久不適宜從事原本的工作,
則如其終止僱傭合約,可享有長期服務金。{Cap.57: s.10(aa), s.31R(1)(a)(ii), (b)}
就永久不適宜從事原本的工作的僱員而言,僱主可在接獲有關證明書之後14日內安排該僱員接受由其指定的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的檢查(僱主須在該僱員接受該項檢查不少於48小時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該僱員,而該項檢查的費用須由僱主支付)。僱員如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該項檢查,則不可享有長期服務金。如該項檢查顯示該僱員並非不適宜從事該工作,則該僱員是否享有長期服務金須交由勞工處處長裁定。{Cap.57: s.31R(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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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僱員死亡
僱員如死亡(不論其死亡原因為何)並在死亡當日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滿5年,則其僱主須支付長期服務金予下述申索人:
- 該僱員的配偶;
- (如該僱員並無遺下配偶)該僱員的子女,包括繼子女及領養子女,但不包括非婚生子女;
- (如該僱員並無遺下配偶或子女)該僱員的父母;
- (如該僱員並無遺下配偶、子女或父母)該僱員的遺產代理人,
而如多於一名申索人可獲支付長期服務金,則該筆長期服務金須平均分配予該等申索人。{Cap.57: s.2(1), s.31RA(1),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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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長期服務金的計算
僱員的工資如:
- 按月計算,則長期服務金的金額如下:
最後一個月的工資 x ⅔ x 僱傭期
或
$15,000 x 僱傭期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而僱員亦可選擇以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如屬僱員死亡的情況,則在緊接僱員死亡日期)之前12個月內的平均每月工資計算長期服務金,即:
平均每月工資 x ⅔ x 僱傭期
或
$15,000 x 僱傭期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 並非按月計算,則長期服務金的金額如下:
最後30個正常工作日內任何18日(由僱員選擇)的工資 x 僱傭期
或
$15,000 x 僱傭期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而僱員亦可選擇以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在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如屬僱員死亡的情況,則在緊接僱員死亡日期)之前12個月內(該12個月的工資總額不可多於$270,000)的平均每日工資計算長期服務金,即:
平均每日工資 x 18 x 僱傭期
而僱傭期是指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僱傭合約以代通知金終止,則指緊接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如屬僱員死亡的情況,則指緊接僱員死亡日期)之前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期間(以年數作單位)。{Cap.57: s.31V(1), (1A)}
即使僱員因:
- 根據《僱傭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放取任何假期;
- 在僱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或
- 在任何正常工作日未獲僱主提供工作
而未獲僱主支付全部或部份工資,但在計算長期服務金時,該僱員須被視為已就該日子獲僱主支付全數工資。{Cap.57: s.2(3)}
如僱員的超時工作薪酬(如有):
- 屬固定性質的;或
- 在緊接僱傭合約終止日期(如屬僱員死亡的情況,則在緊接僱員死亡日期)之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的平均每月金額不少於在該期間內的平均每月工資的20%,
則在計算長期服務金時,超時工作薪酬須包括在工資之內。{Cap.57: s.2(2), (2A)(c), (2B)}
僱員的僱傭期如多於下述「可十足計算的僱傭期」,則在計算長期服務金時,多於「可十足計算的僱傭期」的僱傭期須減少二份之一:
有關日期(即僱傭合約終止日期,或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或僱員死亡的日期) |
可十足計算的僱傭期 |
1995年1月20日至1995年9月30日 |
25年 |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
27年 |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
29年 |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
31年 |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
33年 |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
35年 |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
37年 |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
39年 |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
41年 |
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 |
43年 |
如僱傭合約終止日期(或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或僱員死亡的日期)在2004年9月30日之後,則僱員的整段僱傭期均為「可十足計算的僱傭期」。{Cap.57: s.31V(1AA), Sch.7}
從事非體力勞動工作而在1989年6月9日至1990年6月8日期間的平均每月工資多於$15,000的僱員,如其僱傭合約的終止日期(或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或僱員死亡的日期)在1997年1月1日或之後,則在計算長期服務金時,其在1980年1月1日之前的僱傭期不予計算。{Cap.57: s.31W(2)}
長期服務金的最高金額如下:
有關日期(即僱傭合約終止日期,或原本所需的通知期的屆滿日期,或僱員死亡的日期) |
長期服務金最高金額 |
1995年1月20日之前 |
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12個月內的工資總額或$180,000(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
1995年1月20日至1995年9月30日 |
$210,000 |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
$230,000 |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
$250,000 |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
$270,000 |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
$290,000 |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
$310,000 |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
$330,000 |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
$350,000 |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
$370,000 |
2003年10月1日或之後 |
$390,000 |
{Cap.57: s.31V(1), Sch.7}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享有的長期服務金無須繳納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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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與職業退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權益有關的規定
僱員如就其全部或部份僱傭期可獲支付長期服務金,並:
- 已獲支付由其僱主向其職業退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或
- 已獲支付由其僱主向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或該等供款及權益已保留在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內),
則其僱主可從該長期服務金中扣除該等供款及權益,但可扣除的金額只限於與該段僱傭期有關的供款及權益。 {Cap.57: s.2(1), s.31Y, s.31YA(1)}
僱員如已獲支付長期服務金,並就其全部或部份僱傭期:
- 可獲支付由其僱主向其職業退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或
- 可獲支付由其僱主向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或該等供款及權益可保留在其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內),
則其僱主可從該等供款及權益中扣除該長期服務金,但可扣除的金額只限於與該段僱傭期有關的長期服務金。 {Cap.57: s.2(1), s.31YA(2), s.31YAA}
在僱員死亡的情況下:
- 如某人可獲支付長期服務金,而另一人可獲支付由該僱員的僱主向該僱員的職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則該另一人可獲支付該等供款及權益中多於該長期服務金的部份(如有);
- 如某人已獲支付長期服務金,而另一人已獲支付由該僱員的僱主向該僱員的職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則該另一人須付還該等供款及權益或一筆相等於該長期服務金的款項(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Cap.57: s.31YA(4), (5)}
僱員如未獲僱主支付全部或部份長期服務金,則可以書面方式要求其職業退休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管理人從該計劃中支付:
- 仍未支付的長期服務金;或
- 由其僱主向該計劃所作出的供款及由該等供款所得的權益,
兩者以較小者為準。{Cap.426: s.70A(3), (4); Cap.485: s.12A(3), (4)} |
12.6 長期服務金的申索
僱主須在僱傭合約終止日期之後7日內盡快支付長期服務金,否則即屬犯罪,可被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Cap.57: s.25(1), (2)(ba), s.63C}
在僱員死亡的情況下,第12.3節所述的申索人須在僱員死亡之後30日內以指定申索表格(該表格可在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各分區辦事處索取)向該僱員的僱主提出申索(如申索人為該僱員的配偶或子女且未滿18歲,則須由其監護人提出申索),並須有證明其與已故僱員的關係的書面證明。僱主須在下述日子支付長期服務金予申索人:
申索人是否已故僱員的配偶? |
是 |
否 |
在接獲申索表格之後7日內 |
提出申索的限期屆滿(即僱員死亡之後30日)之後7日內 |
僱主如違反此項規定,即屬犯罪,可被罰款$50,000。{Cap.57: s.31RA(2), (4), (5), (6)}
僱主在支付長期服務金時,須同時以書面方式向僱員或申索人陳述該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法,否則即屬犯罪,可被罰款$10,000,而僱員可給予僱主書面通知要求僱主在給予該通知1星期之後的任何期間內向該僱員提供該書面陳述。僱主如不遵從該要求,即屬犯罪,首次可被罰款$10,000,其後每次可被罰款$50,000。{Cap.57: s.31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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